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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85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未告知原告其患有无法治癒的生理疾病,无法生儿育女,欺骗了原告的感情,这正是矛盾的开始,争吵的导火线。期间,被告也购买过药品,但无任何效果,婚后两个月就分居了,双方无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好吃懒做,无所事事,除了吃饭就是看电视,即使找工作也从未上满一个月。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精神和心灵受到极大的伤害。2013年11月家中盖了两层楼房,约400平米,原告出资2000元,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依法平均分配。被告月收入3000元,其经常不回家且无法联系,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壹万元。被告父亲于2014年7月将门锁换掉,小姑强行拔了原告的电动车钥匙并用封条封了后门不让原告进入,还扬言要打死原告,原告为了正当防卫遂拨打了110,警察来后才将其制止。被告的母亲经常无端找事,挑拨离间,早有让原告与其儿子离婚的预谋。痛苦的婚姻几度将原告逼上崩溃的边缘。2012年11月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分居二年,共同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西安市灞桥区新筑镇兰家村七组6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壹万元整。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壹万元整。5、所有金银手饰及嫁妆归原告所有。6、婚房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原告与被告父母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公婆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