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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大统路XXX号后门,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堆放物品的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3,442元的订做雨棚两个,后在逃逸途中被被害人扭获。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