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清桥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鼓行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清桥,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刘会波、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章,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干部。委托代理人饶丹炜,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干部。原告王清桥诉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清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波,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杨玉章、饶丹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第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闽政地(2013)1340号”(索引号为:FJ00115-2602-2014-00085)属本机关主动公开范围,建议你登陆本机关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查询,网址为:http://www.fjgtzy.gov.cn/。“征地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请向霞浦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其联系电话为:0593-889****,地址:霞浦县太康路135号。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2、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公文处理单;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3证明被告依法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告王清桥诉称,原告是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村民,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公开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3)1340号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应的征地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要求被告提供书面的与原件审核无误的复印件,若信息不存在,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查询信息网址以及因征地报批材料不是其制作,进而未予公开。原告不服遂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行复(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原告申请的方式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2014)第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益。故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第136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2014)第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告知书的事实;4、《行政复议申请书》和5、闽政行复(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收到复议决定的事实;6、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证明收到复议决定的日期,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相关义务。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征地相关信息,并及时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作出(2014)第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闽政地(2013)1340号征地批复属被告主动公开范围,建议其登陆被告机关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查询,并告知了网址。同时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征地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不属于被告制作,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告知其向霞浦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并告知联系电话和地址。上述行政行为均证实被告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定义务。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不在被告公开范围。(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做好土地征收信息公开工作,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八)条“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之规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了《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该《通知》第七条规定,“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做好……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的公开申请答复工作”,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均属用地报批基础资料,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二)为规范福建省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之规定,制定下发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2)148号),该通知对征地信息公开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市、县政府征地请示件中所附的各种文书、图表、账册、记录,由市、县政府存档备查;可以依法申请公开的,市、县政府应当为申请人的查阅提供方便”。上述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土地征收报批材料,不属被告公开范围。三、相关案例支持答辩理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一书四方案”应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原则,由制作机关即报请征地的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开。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第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清桥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1、公开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3)1340号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应的征地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供地方案,并向申请人书面提供与原件审核无误的复制件;2、以上信息若不存在,请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第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闽政地(2013)1340号’(索引号为:FJ00115-2602-2014-00085)属本机关主动公开范围,建议你登陆本机关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查询,网址为:http://www.fjgtzy.gov.cn/。‘征地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请向霞浦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其联系电话为:0593-889****,地址:霞浦县太康路135号”。原告对此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以闽政行复(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第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八条、国土资厅发(2013)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第七条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2)148号)等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区分,对原告申请的闽政地(2013)1340号征地批准文件属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原告登陆被告机关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查询,并告知了网址;对原告申请的“一书四方案”等相关征地报批材料,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书面告知原告相应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第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4)第0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且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确认该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蒋家辉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晟伟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八条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五、国土资厅发(2013)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做好用地报批中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的公开申请答复工作。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2)148号)“市、县政府征地请示件中所附的各种文书、图表、账册、记录,由市、县政府存档备查;可以依法申请公开的,市、县政府应当为申请人的查阅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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