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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谭某甲、易某甲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8月1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易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8月1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颜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8月1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与曾某(另案处理)四人合伙以11000元的价格判买到涟源市石马山镇湖泉村集体山林“南瓜山”、“迪华园山”的火烧木以及“口水山”的树木,双方协议约定由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曾某一方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但四人在未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份,雇人擅自将所判买到的树木全部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27.7683立方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均主动到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谢某、彭某、李某、易某乙、谭某乙就、刘某、颜某乙、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尺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违反森林法规,与他人共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易某甲、颜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