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美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江苏辰达叶片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泰州远强数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219号807室、809室。负责人曹刚,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波(特别授权),该公司债权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亮(特别授权),该公司债权管理部经理。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口岸工业园发展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美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鑫(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珂(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娟。被告房叶军。被告齐振梅。被告丁燕飞,男,1973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3********,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花园二村**幢***室。被告张翠莲。被告江苏辰达叶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金溪路。法定代表人仇勇。被告泰州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远东大道南侧1#。法定代表人房叶军。被告泰州远强数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房叶军。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江苏辰达叶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达公司)、泰州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泰州远强数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强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裁定,依法对被告易达公司、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辰达公司、海联公司、远强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易达公司、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辰达公司、海联公司、远强公司无人签收本院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易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辰达公司、海联公司、远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诉称:易达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后我公司依约为易达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之间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辰达公司、海联公司、远强公司分别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反保证合同。被告张美娟、易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张美娟、易达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易达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应收账款提供抵押、质押,并办理了抵押、质押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易达公司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获得1000万元贷款。后易达公司逾期未能还款,我公司代为偿还10653002.73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易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0653002.73元及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二、被告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辰达公司、海联公司、远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有权就张翠莲、易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易达公司获得光大银行南京分行2000万元贷款额度;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易达公司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000万元;3、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易达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4、《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易达公司委托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对保证的范围、方式等作了约定;5、《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辰达公司、海联公司、远强公司向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提供反担保,对反担保的范围、方式等作了约定;6、《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一初始登记,证明易达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向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提供质押,双方办理了质押手续;7、《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证明张翠莲、易达公司分别以自有房产土地、易达公司的机器设备向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手续,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领取了他项权证;8、《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证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富登担保泰州分行履行担保责任以及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为易达公司代偿10653002.73元。被告易达公司答辩称:1、对我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之间的借款及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代偿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易达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且为易达公司提供担保,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应形成股东会决议;2、被告丁燕飞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已涉嫌犯罪,被刑事侦查,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驳回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的起诉或由其撤回起诉。被告齐振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与我无关,反担保合同上“齐振梅”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张美娟、房叶军、丁燕飞、张翠莲、辰达公司、海联公司、远强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易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提供证据中除易达公司加盖公章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易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所提交证据中加盖易达公司的印章系不真实,且未对印章申请鉴定,齐振梅亦未对签名申请鉴定,故对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易达公司与富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易达公司就其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签署的授信协议在最高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的范围内委托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如易达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等,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日,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辰达公司、海联公司、远强公司分别与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针对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为易达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辰达公司、海联公司、远强公司自愿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易达公司与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约定易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张美娟、易达公司与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张美娟、易达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土地向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易达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应收账款向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质押(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质押物为易达公司对外的应收账款,最高金额为200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质押手续,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就张美娟、易达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5月14日易达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期间,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易达公司提供2000万元贷款额度等。同日,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愿意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以担保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易达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2013年5月16日,易达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易达公司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易达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逾期,主债务人易达公司未能偿还,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代为偿还10653002.73元。另查明,张美娟、房叶军系夫妻关系,齐振梅、丁燕飞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丁燕飞涉嫌犯罪与本案处理是否有关联;二、被告齐振梅在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易达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辰达公司、海联公司、远强公司与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张美娟、易达公司分别与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美娟,并非丁燕飞。丁燕飞在本案中为反担保人。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提起追偿之诉的依据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丁燕飞涉嫌犯罪并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无效的情形,故丁燕飞涉嫌犯罪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关于争议焦点二,齐振梅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反担保合同上“齐振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向其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现齐振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反担保合同签名并非其所签,亦未对签名申请鉴定,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易达公司履行了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易达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为易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就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保证人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予以代偿。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可向借款人易达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其要求易达公司偿还1000万元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美娟、易达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土地、易达公司以自所有的机器设备、应收账款向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领取了他项权证,故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对该抵押物、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10653002.73元。富登担保泰州分公司要求易达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违约金按照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易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的2倍,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0653002.73元及违约金(以10653002.73为本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的2倍计算);二、被告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江苏辰达叶片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泰州远强数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江苏辰达叶片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泰州远强数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对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美娟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510元,由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美娟、房叶军、齐振梅、丁燕飞、张翠莲、江苏辰达叶片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泰州远强数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茂林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人民陪审员 陈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鹏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