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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钱某某,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朝茂,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法院于同年4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同年6月2日,被告家人将原告母亲牧某某打伤致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陪嫁的床上用品、金饰品(耳钉、戒指、手镯)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得家用电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3、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4、繁昌县公安局繁公(马)行罚决字(2014��1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进行吵闹且打骂原告妹妹钱某甲,致使钱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滕某某被拘留4天。5、繁昌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繁昌县人民检察院繁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证明被告母亲杭某甲于2014年6月2日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受理。6、手机录音,证明被告滕某某不想抚养女儿滕某甲。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归还我彩礼115000元。被告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29日双方在芜湖市��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在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同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母亲牧某某家中与原告钱某某的妹妹钱某甲因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致钱某甲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于同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1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同年6月2日,被告滕某某母亲杭某甲及亲属将原告母亲牧某某打伤,现已被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另查明,原告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丝棉被一床,被告滕某某婚前用彩礼钱为原告购买了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首饰(白金耳环2只1.92克、黄金手镯40克、黄金戒指3.4克、钻戒约20克),格力柜式空调现在被告处,首饰现在何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婚生女滕某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月收��约3000元,被告现月收入约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虽生育一女,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滕某甲抚养问题,因其尚不满两周岁,且现在由原告负责照顾,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1000元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陪嫁物品: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丝棉被四床及首饰,因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格力柜式空调是被告婚前用彩礼钱为原告购买,且双方已结婚并已生育一女,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故格力柜式空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虽诉称其陪嫁的丝棉被有四床,但���告只认可一床丝棉被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陪嫁的丝棉被为一床,被告滕某某应予以返还。至于首饰,因现无证据确定涉案首饰在何处,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15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全部认可,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项链(47克)、翡翠玉一块及红玉一块(祖传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滕某甲由原告钱某某抚养,被告滕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女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钱某某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丝棉被一床。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胡宗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