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227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住凌源市,现居住朝阳县。被告:惠某甲,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惠某甲于2009年初相识并建��恋爱关系,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一男孩惠某乙,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被告酒后经常对我施以打骂。自2014年中秋节后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其离婚。至于原告称我酒后打她之事,确曾发生过,今后一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惠某甲于2009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一男孩惠某乙,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有时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自2014年中秋节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且夫妻感情很好。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通过诉讼,被告深刻认识到自己的弱点,决心改正,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