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一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委会、包连佰、李炳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包连湖,系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连佰,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程,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洲,男。委托代理人刘雅丽,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盖民东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委会,被上诉人包连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程,被上诉人李炳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被告沙岗镇小房身村委会、案外人小房身村村民陈伟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陈伟家后院建设CDMA基站,随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向村委会交付了租金52000元。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该地点无法达到建设标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小房身村委会协商后又将基站地点改为当时村民包连佰家的后院即原告李炳洲转包经营的李子园内。当时,该李子园由原告委托被告包连佰代为经营,被告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委会误认为被告包连佰为该土地的经营者,遂与被告包连佰协商在该李子园内建CDMA基站一事,事后村委会因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案外人陈伟家的果园内进行先期建设而支付了陈伟赔偿款42000元,支付了被告包连佰土地补偿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查,2005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李炳洲先后从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村民包连友、陈家权、何峥嵘处受让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李子园。2008年3月16日,原告李炳洲将所受让的土地和李子园委托被告包连佰代为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经营的李子园内建造CDMA基站,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争议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但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通过转包得来的土地生产和经营权。本案中虽然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曾与被告小房身村委会协商并达成租赁协议,但村委会无权干预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经营,也无权将原告转包而来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被告包连佰假借原告李炳洲之名收受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通过被告小房身村委会转给其的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已在原告经营的土地上建设了CDMA基站,该基站属于国家建网而用,不宜拆除,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应予赔偿42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炳洲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包连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炳洲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承担410元,由被告包连佰承担50元。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村委会之间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是在2009年,当时该场地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连佰占有使用,并得到村民委员会的认可,是合法的使用人。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洲是2012年才经法院判决被确认。拥有涉案场地的使用权,因此2009年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合法的、有效的合同,李炳洲经法院判决被确认拥有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之后也必须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租赁费,应按不当得利案由起诉租赁当时的使用人包连佰。原审判决案由排除妨碍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性质不符,和最终判决适用的法律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村委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连佰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向村委会租赁场地,当时该场地的使用权并未发生纠纷,三年后该场地的使用权出现纠纷是上诉人没有能力了解和预见的,所以上诉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因《场地租赁协议》因场地使用权人发生变化引起的利益纠纷,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原审原告有损失,该损失应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原租赁人包连佰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本院:1、撤销(2014)盖民东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李炳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炳洲承担。被上诉人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小房身村和包连佰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小房身村委会是上诉人与村民租赁土地之间的协调人。在这起诉讼事实未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选址失误导致二次租地,应承担租地费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包连佰答辩称,上诉人在我果园地架设CDMA基站属实。我收到1万元是村领导从村民陈伟手里给我要的,不是上诉人给的,此款是我应得的,不应返还给李炳洲,判我赔偿全部损失,是无任何理由的,在此案件中我本人未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炳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诉称2009年与被上诉人包连佰及被上诉人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村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涉案场地是答辩人李炳洲于2005年11月12日于案外人何峥嵘处以有偿价款形式流转过来的,交由被上诉人包连佰代为管理、经营,这一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包连佰与村委会非常清楚,并且村委会于2006年6月22日,在答辩人妻子孙庆林为该地办理苗圃执照时,在工商部门出过证实,有存档记录。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从2005年11月12日起就由答辩人李炳洲所有,至于两审判决是因被上诉人包连佰未经答辩人李炳洲同意就私自将其代为管理的土地转卖他人而引发的诉讼,两审判决更加确认了答辩人李炳洲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村委会无权处分答辩人的转包土地,未经答辩人同意,两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场地所签《场地租赁协议》无效,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发生,基于CDMA基站属于国家建网使用,不宜拆除,因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答辩人李炳洲损失并无不当。2、上诉人所签《场地租赁协议》,自身存在过错,没有调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清楚所占用土地究竟由谁承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弄清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使用权是何概念,举个简单例子,房屋的承租人对所租房屋只具有使用权,但没有在该房屋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的权力,在所租房屋设置永久性建筑物必然是要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同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承包方之后,承包方依法享有流转土地的权利,发包方不得干涉,答辩人依法流转的土地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包连佰及村委会无权处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为建设CDMA基站租用土地,应给予相应的租赁费用。上诉人因另行选址造成原租赁费用给付陈伟42000元,现上诉人实际占用李炳洲承包地,故应按照52000元给付租赁费。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