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肖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磊,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肖磊在本市江岸区交易横街99旅馆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童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童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这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