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武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邓先志不服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志,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武行初字第2号原告邓先志,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机构代码77449050-9,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法定代表人樊伟,男,该队大队长。原告邓先志不服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编号430811-19004125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自行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邓先志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邓先志同意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先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负担。审 判 长  张桃益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马岚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