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王某乙、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王某乙,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丽,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被告:王某乙,居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王某乙、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乙、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马某与原告王某甲在2012年通过媒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马某见面礼等共计84800元,因被告马某与另外其他人结婚,所以被告应当返还财产,但是被告只给原告了20000元,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系被告马某的父母,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34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王某乙、马某经本院送达应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被告马某接受原告王某甲见面礼3000元、订婚彩礼36000元;商量结婚时,被告马某接受原告王某甲礼金30000元;期间,原告王某甲通过汇款形式汇给马某7000元;认家时,被告马某接受原告礼金2000元及手巾钱600元;原告王某甲给被告马某买戒指钱1800元;原告王某甲给被告马某看病及买手机花费1600元;原告王某甲给被告马某母亲2000元及看钱800元,共计84800元,被告马某已经返还给原告王某甲20000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晓薇因矛盾解除婚约,后经调解未就返还彩礼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系姐弟关系,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系被告马某父母。在被告马某与他人结婚当日,原告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丙、王某丁去问被告马某及家人要彩礼,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被告马某共同为王某丙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元月六号欠王春霞现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捺印)欠款人陈某(捺印)王某乙(捺印)王某戊2014年元月6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订婚时,被告马某按照本地习俗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见面礼3000元、订婚彩礼36000元,商量结婚时,被告马某接受原告王某甲礼金30000元;期间,原告王某甲通过汇款形式汇给马某7000元;认家时,被告马某接受原告礼金2000元及手巾钱600元;原告王某甲给被告马某买戒指钱1800元;原告王某甲给被告马某看病及买手机花费1600元;原告王某甲给被告马某母亲2000元及看小瑞钱800元,共计84800元,被告马某予以认可,被告马某已经返还给原告王某甲20000元。现原、被告婚约已解除,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陈某、王某乙、马某返还礼金34000元,且原告王某甲提供由被告陈某、王某乙、马某(曾用名王某戊)为原告王某甲姐姐王某丙书写的欠条一份,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陈某、王某乙、马某返还礼金3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王某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乙、马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陈某、王某乙、马某与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咸申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科永注: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