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园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543号原告于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电网技术学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汪丽张,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银座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张、刘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于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也没有改善。2014年4月份,双方矛盾已经无法调和,原告无奈之下搬到外面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不想继续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因为正常的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于某某。原告认为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也没有改善,且原告因为工作也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且被告因为工作也不照顾家庭和孩子,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因为正常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因工作而不回家、不照顾家庭,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不同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原、被告双方的开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对婚姻应当予以珍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加强了解,妥善处理,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