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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志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文(曾用名‘陈智民’),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14年8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志文去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牌坊旁的路边,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来源凭证的红色的轻骑牌男装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AELK240X9J010386)。陈志文检查该车后发现车头钥匙孔有被撬过的痕迹,车头电源线也被剪断。双方讨价还价后以900元成交。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志文将该摩托车推到莲花镇布基村口附近准备找摩托车修理店修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也被当场扣押。经查,上述摩托车是被盗抢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该车现已发还失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明知涉案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志文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志文对起诉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志文来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牌坊旁,见到有人兜售一辆红色轻骑牌男装二轮摩托车,遂前去了解车况,发现该车的车头钥匙孔有被撬过的痕迹,车头电源线被剪断,仍在车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情况下,经讨价还价后,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志文在推该摩托车到莲花镇布基村附近找摩托车修理店修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到该摩托车。经查,被扣押的轻骑牌男装二轮摩托车是车主陈某某于当日12时许停放在四会市华美花园华翠楼A梯304楼被盗的车辆,车牌号码是粤HTH0**,车辆识别代号是LAELK240X9J010386,机动车号码是906009906,该车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车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志文如实供述其上述购买赃车的事实。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鼎价认(2014)05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志文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文为贪便图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即没有合法有效凭证)而购买,予以掩饰、隐瞒,数额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