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吕彪与郑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彪,郑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吕彪,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运火,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明富,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原告吕彪与被告郑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运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彪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其朋友徐培的介绍和见证下,被告郑明富以其养鱼需要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雪佛兰汽车一辆作为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每月3%计算利息。被告郑明富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印有郑明富身份证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彪现金(50000万元整),伍万元整,月息3%一月。以轿车雪佛来一辆抵押,车牌渝C****。见证人:徐培,借款人:郑明富,2014年11月8日。”被告郑明富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上小写金额50000万元是笔误。借条上的见证人和借款人分别由徐培和郑明富所签,且名字上均分别印有上述二人的指印。被告郑明富借款后,将渝C*V***或渝C*U***的雪佛兰汽车一辆和该车的钥匙留置在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郑明富催收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郑明富向原告吕彪偿还借款50000元,并偿还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明富承担。被告郑明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在徐培的见证下,被告郑明富以其养鱼需要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明富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印有郑明富身份证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彪现金(50000万元整),伍万元整,月息3%一月。以轿车雪佛来一辆抵押,车牌渝C****。见证人:徐培,借款人:郑明富,2014年11月8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明富向原告吕彪借款,并向原告吕彪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郑明富应当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彪可以催告被告郑明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原告吕彪请求被告郑明富向其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明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彪偿还借款50000元,并偿还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明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25元,实际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明富负担(该款原告吕彪已预交,由被告郑明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吕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