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李志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17号。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勇为其所有的冀C×××××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14000元,投保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3月24日7时3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邵文超驾驶该车在唐山海港开发区港乐街与海宁路口西小路口右转时与刘凡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刮碰,造成冀C×××××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邵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凡无责任。原告李志勇冀C×××××号车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40205元,鉴定费1206元,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3500元,共计4491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合理损失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4481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志勇保险金人民币448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担负918元,由原告李志勇担负2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一审未予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应扣17%增值税。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交警处理,并经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应扣17%增值税,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