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出租屋。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珠海市横琴新区红旗村“好运来”咖啡屋喝酒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致被害人周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到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周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周先举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依协议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育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