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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郏政治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政治,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287号原告郏政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被告张伟。原告郏政治与被告张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政治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伟向原告郏政治借去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出示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伟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伟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伟向原告郏政治借去本金人民币4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郏政治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