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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谌吉康,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王某乙,今年19岁,长子王某丙今年16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家庭不尽责任,便与原告发生感情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1998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户口页,结婚证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