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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永钊与李莉琴、刘国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招,李莉琴,刘国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李永招(反诉被告),男,汉族。被告李莉琴(反诉原告),女,汉族。被告刘国洪(反诉原告),男,汉族。原告李永招(反诉被告)诉被告李莉琴(反诉原告)、刘国洪(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仕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招(反诉被告)、被告李莉琴(反诉原告)、刘国洪(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招(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李莉琴的母亲把原告种在地里的昙花拔掉,说昙花长大了会爬上她的墙,当时原告发火,踢了她的椅子,椅子正好撞到李莉琴父亲的脚上。两天后的晚上九点多,被告叫来几个打手在原告家侧面等候,并拿来80×6㎝长的棍子,被告手中拿着石头,等原告到来时,他们一起动手打原告,原告本人被他们打得满身是血,晕了过去。当时正好有原告的旁亲路过,看见后便叫来了原告的老婆、儿子。后来公安人员到了现场,送原告至中医院,拍片后发现大脑有阴影疑是脑出血,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蓄意打人,把原告打得脑震荡,左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9500元,并口头赔礼道歉;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莉琴(反诉原告)、刘国洪(反诉原告)辩称,1、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也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2、两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用摩托车撞被告李莉琴的左小腿,又用砖头和铁锤打被告李莉琴,后两被告逃走,原告在追打两被告的时候自己摔倒,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所致,不是两被告造成。诉讼中,被告李莉琴(反诉原告)、刘国洪(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两人反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反诉人在反诉人李莉琴的母亲张慧莲买的土地上种昙花,被张慧莲拔掉。同日清晨7点多,被反诉人无缘无故扇了正在喝茶的反诉人李莉琴的父亲一巴掌,后报警处理,反诉人问被反诉人为何要打反诉人的父亲,要求其赔礼道歉。不料,被反诉人怀恨在心。同年9月6日晚约9点,两反诉人各自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反诉人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故意撞向反诉人李莉琴,停车后,两反诉人责问被反诉人为何要撞人,被反诉人不仅不听劝告还大声骂人,又扇了反诉人刘国洪一巴掌,因用力过猛,被反诉人的托摩车倒在了地上,一个不锈钢饭盒也掉出来了,被反诉人拿着饭盒砸反诉人刘国洪,然后又拿起地上的砖头来砸,反诉人刘国洪想跳车跑开,不想又被被反诉人推倒在地。被反诉人很快从摩托车箱里拿出铁锤来砸人,两反诉人吓得赶紧逃跑,被反诉人在后紧追,不料自己摔了一跤。后两反诉人报警,警察到来后,被反诉人还拿着铁锤砸了两反诉人的摩托车,造成财物损失556元。经公安机关调查,两反诉人殴打被反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两反诉人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556元;2、被反诉人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李永招反诉辩称,不同意赔偿两反诉人财物损失,不同意向两反诉人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李永招因种植的昙花被被告李莉琴的母亲拔掉,与被告李莉琴一家发生争执未果。2014年9月6日晚约21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外出回家经过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东山大道盘龙桥李屋一个巷道,与相对方向驾驶女式摩托车的被告李莉琴、驾驶男式摩托车的被告刘国洪发生冲突。事发后两被告向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东郊派出所(以下简称“东郊派出所”)报警。原告则于当晚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检查,于第二日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584.63元。后东郊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但双方各执一词,互不承认殴打对方。东郊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告知字(2014)第000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李永招,因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两被告不予处罚;同年12月17日该所作出告知书(2014)第0018号《告知书》,告知被告李莉琴,因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及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不予处罚。原告对派出所处理结果不服,遂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两被告还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反诉,原告亦作出不同意赔偿财物损失等反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的伤情;2、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因被打伤住院所用去的药费;3、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4、《告知书》,证明原、被告纠纷调解未果。两被告质证如下:1、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6张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两被告所致,与本案无关;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1、收据,证明两辆摩托车维修费用;2、告知书,证明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3、发票、收款收据,证明两被告购买两辆摩托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对收据有异议,原告只是用石头砸了男式摩托车的油箱,女式摩托车的损失与原告无关;2、对告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派出所没有对纠纷进行调解;3、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另查明,东郊派出所在处理原、被告纠纷期间,委托了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梅江公(司)鉴(法伤)字(2014)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永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本院依法出示了向东郊派出所调取的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案由:殴打他人),原告表示对该卷宗及问话笔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派出所没有对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和调解,两被告则表示对卷宗及处理结果等均无异议。庭审中,对于原告车辆为何与被告李莉琴的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谁先动手殴打对方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因相遇巷道不足2米,且路况不好,与被告李莉琴的女式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刘国洪即大骂原告,并动手打了原告一拳,还拿石头砸原告,被告李莉琴则拿出其女式摩托车上的木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倒地,待原告清醒后发现两被告已经逃跑,便用石头砸了被告刘国洪留在事发现场的男式摩托车油箱。被告李莉琴、刘国洪予以否认,认为相遇巷道约有3米,路况不足以影响通行,原告因2014年9月4日昙花被被告李莉琴母亲拔掉一事怀恨在心,而故意撞向被告李莉琴的左小腿,两被告质问原告为何撞人,不料原告反手扇了被告刘国洪一巴掌,还拿出铁锤捶打刘国洪,为此,两被告逃离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杨利娟出庭作证。杨利娟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其丈夫的舅舅,2014年9月6日晚,其送剩饭给原告家的鸡吃,在离事发地点约十米远的地方,看见被告李莉琴拿着棍子往原告背后打,当时原告仍是站着的。因看到这一情形感到害怕,便跑回家去叫丈夫(原告外甥)过去,不久民警到场,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发时被告李莉琴身穿绿色上衣、蓝色七分牛仔裤、脚穿懒人鞋。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则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在民警赶到现场后约5分钟证人才出现,且被告李莉琴没有绿色的衣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告知字(2014)第0004号《告知书》、告知字(2014)第0018号《告知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6日21时左右,原告与两被告各自骑行车辆,在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东山大道盘龙桥李屋一条巷道内,原告骑行的电动车与被告李莉琴骑行的女式摩托车发生碰撞,继而引发冲突的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陈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东郊派出所作出告知字(2014)第0004号《告知书》、告知字(2014)第0018号《告知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对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告知字(2014)第0004号《告知书》有异议,认为存在两被告殴打自己的事实,应予以处罚,且东郊派出所未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发生争执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在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问话笔录及本案庭审中各执一词,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其身体伤害是被两被告殴打所致,两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故意撞向被告李莉琴,且没有打原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事发现场只有原告和两被告三人在场,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实是对方先动手伤人,即使有证人杨利娟的证言证实被告李莉琴拿木棍殴打原告,但其与原告是亲戚,存在利害关系,且其离事发现场约相隔十米远,其证言亦不能完全采信,结合事发起因及各自陈述的事发经过,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对冲突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考虑到双方争执的起因和事发过程,本院酌定原告及两被告应对纠纷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两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另5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两被告的财物损失,原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另50%的责任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1、医疗费7500元,提供有六张收费收据证实医疗费为7584.63元,但其自愿请求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护理费2000元。原告表示是按住院时间估算的。经查医嘱,原告住院11天,结合梅州地区护工实际及原告的伤情,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应为1320元(120元/天×11天)。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合计8820元(7500元+1320元)。结合上述对原告及两被告各负50%民事责任的认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4410元(8820元×50%),另44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反诉诉请摩托车损失556元,提供了2014年9月7日的两张收据为凭,本院认定。原告李永招自认仅动手砸了一辆男式摩托车油箱,但无证据证实,且两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对原告及两被告各负50%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告应承担两被告财物损失278元(556元×50%),另278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应承担的支付给两被告的财物损失278元与上述两被告承担的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4410元抵对后,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合计4132元(4410元-278元)。因原告及两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口头赔礼道歉,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琴、刘国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132元给原告李永招。二、驳回原告李永招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莉琴、刘国洪的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合计275元,由原告李永招负担137.5元,由被告李莉琴、刘国洪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