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罗盛宗与邓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盛宗,邓能光,梁梦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罗盛宗,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正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能光,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梁梦醒,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罗盛宗诉邓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规定,邓能光应向申请人罗盛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诉讼费用1720元,但邓能光逾期未履行。申请人罗盛宗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邓能光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罗盛宗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梁梦醒为被执行人,称:邓能光所欠债务是梁梦醒与邓能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梦醒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人罗盛宗提供的证据有:1、罗盛宗身份证;2、邓能光身份证;3、(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4、梁梦醒与邓能光的结婚证;5、委托合同及公证书。被执行人邓能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参加听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梁梦醒称:一、本案被执行人邓能光所欠下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梁梦醒与邓能光的婚姻时间并不长,且有一半的时间两人是处于分居状态,梁梦醒对邓能光在分居期间欠下的本案债务不知情。2012年4月梁梦醒与邓能光结婚,但两人感情不好,2013年4月份两人分居,至2014年7月,两人协议离婚。梁梦醒在接到法院送达的本案材料前,压根不知道被执行人邓能光在外做起生意,更不知道他存在此债务。2、在婚姻存续期间,邓能光未有给过家用,邓能光在外欠下的该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梁梦醒与邓能光结婚时,邓能光当时是一名司机,梁梦醒自己一直有工作,收入也很稳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使用。由此至终,梁梦醒都未收过邓能光给的家用,梁梦醒都是靠自己的工作及积蓄为生及养育儿子。3、梁梦醒与邓能光在2014年7月28日已通过协议离婚,在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上,双方对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了由邓能光一人承担。综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执行人邓能光所欠下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邓能光个人承担。二、梁梦醒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雅怡居2栋之一601室(下称雅怡居601室)房产是梁梦醒在2011年9月份购买的,购买至今一直是由梁梦醒个人还贷,邓能光也没有帮忙还过贷,也没给过家用给梁梦醒,因此,梁梦醒的上述房产完全是属于梁梦醒的个人财产。三、邓能光名下的位于鹤山市址山碧桂园山水豪园傲云峰二街2号702房(下称碧桂园702房)的房产,该房产已足以清偿申请人罗盛宗的债权,因此,梁梦醒认为不应当再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梁梦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房地产权证;3、梁梦醒建设银行存折;4、邓能光出具的说明。经审查,2012年4月17日,邓能光与梁梦醒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生育儿子邓伟锋。2014年2月16日,邓能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罗盛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后,邓能光没有还款,罗盛宗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7月28日,邓能光与梁梦醒协议离婚,并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另查,雅怡居601室于2011年9月9日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人为梁梦醒。该房已办理银行按揭,每月房贷还款2054.26元。梁梦醒当庭陈述称碧桂园702房为邓能光婚后购买,已办理银行按揭。本院认为:邓能光与梁梦醒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邓能光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邓能光仅向罗盛宗借款一次,金额为80000元,没有超出夫妻之间一般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梁梦醒应对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梁梦醒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第一,虽然雅怡居601室为梁梦醒婚前购买,但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梁梦醒的存折并不能证明还贷款项的来源;第二,邓能光婚后购买的碧桂园702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邓能光与梁梦醒婚后有两套房屋需要还贷,二人并育有一子(不足两周岁)需要抚养,家庭开支较大;第三,因邓能光没有到庭,且基于邓能光与梁梦醒原为夫妻关系,不排除邓能光作出免除梁梦醒责任、有利于梁梦醒的陈述的可能性,故对邓能光《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四,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的约定,仅对邓能光与梁梦醒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梁梦醒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邓能光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梁梦醒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梦醒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罗盛宗申请追加梁梦醒为被执行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梁梦醒为本案被执行人,梁梦醒应对本案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