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侯海军与吕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军,吕德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侯海军。委托代理人:赵世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刘全。原告侯海军诉被告吕德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德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8时40分,被告吕德君驾驶辽Bxxx**号轿车沿龙王庙峰鸿服装厂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门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我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德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04.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吕德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拖车费非为原告实际发生,修车费无证据,原告就医费用存在医保外用药,上述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40分,被告吕德君驾驶辽Bxxx**号轿车沿龙王庙峰鸿服装厂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德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海军负次要责任。另查:1.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本案原告。2.辽Bxx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吕德君。3.辽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侯海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吕德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因交警大队已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做出了认定,吕德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海军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肇事车辆辽Bxxx**号轿车的车主为吕德君,故被告吕德君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应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认可为564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其在救护时候就所用药物是否为医保外用药并不知情,收治原告的医院在对其救治时亦无法得知该患者是否拒绝使用医保外用药品,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医保外药物的可替换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伤后共误工13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无法就证明自己主张,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大连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76.97元(30238元÷365天×13天)。3.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但其提供的拖车费非为原告实际支出,且发生时间亦非为事发时,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5647.80元、误工费1076.9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924.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647.8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76.97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从已经赔偿完毕,故被告吕德君无需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924.77元;二、驳回原告侯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