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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 某 某 与 贾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长清,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平原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以被告原籍所在地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拒收,该邮件被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一,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斗殴,2013年5月初被告擅自将其名下存款2-3万元取走,并将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开走,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原告提交证据:一、原、被告2010年6月28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祖籍辽宁省建昌县新开岭乡菠椤树村三组,因结婚于2010年10月14日迁入张华镇前张村;三、2014年10月24日平原县张华镇中心社区前张居民小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贾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生,2010年6月28日与张某某结婚,自2013年5月份至今我村村民没有见过贾某某)一份,原告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5月份分居,被告再也没有回前张村居住;四、证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平原县)出庭证明:我是张某某与贾某某的介绍人,贾某某原是一名兽药销售员,结婚前贾某某一直在平原县区域销售兽药,通过我和另一朋友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登记结婚,结婚起初贾某某还行,张某某的父母对贾某某也实心实意,但后来发现贾某某经常耍心眼,为此两个人的关系紧张起来,从去年5月份贾某某私自开着车就出走了,张某某也外出打工,双方再也没有联系;五、张某甲(男,汉族,住平原县)出庭证明:与张某某是邻居,张某某与贾某某结婚后在前张村居住,婚后他们也没有孩子,结婚起初二人关系还行了,但后来关系逐渐紧张,我也劝解过,可贾某某人品太差,说也不听,尤其从2013年4月底起,贾某某将家的电视、摩托车给砸了,还将轿车开走了,从此再也没有见贾某某回来。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安家于张华镇前张村,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口角。2013年5月初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打砸了电视机、摩托车等财物后,驾驶轿车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就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自2013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相不能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案受理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至被告原籍(辽宁省建昌县新开岭乡菠椤树村),被告拒收,可认定被告现在原籍居住,开庭时,被告没有前来应诉,可见被告已无和好之意。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