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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安市,现住。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学、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武安市北安庄乡南安庄村王某丙旧院,将王某丙旧院圈养的三只绵羊(每只重70斤)偷走后卖掉,得赃款900元用于个人花销。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绵羊价值2310元。破案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证明;武安市公安局安庄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