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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某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平阳县兴红标识有限公司员工宿舍8406房间,乘无人之际,盗走金淑洁放于房间内的“华硕”牌X45EI235VD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存放于他人处保管。案发后,上述涉案电脑已被追回并返还金淑洁。2、2014年10月2日前后某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姜某乘平阳县兴红标识有限公司放假无人上班之际,窜至公司一楼车间内盗得铝板20余块,后销赃于他人。3、2014年10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姜某乘平阳县兴红标识有限公司无人上班之际,窜至公司一楼车间盗出28块铝板,后转移至围墙外附近时被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失主金淑洁、罗希红的陈述,证人金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违法所得铝板20块,返还被害单位平阳县兴红标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