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党子乐与王乐攀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子乐,王乐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党子乐,女,200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党锋,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被告王乐攀,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党子乐诉被告王乐攀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子乐的法定代理人党锋,被告王乐攀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子乐诉称,(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判决书和(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判决书确定,党锋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党子乐由党锋抚养,被告王乐攀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党子乐18周岁止。被告王乐攀与党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7日。王乐攀于2012年11月3日起自行搬离原位于郑州大学北路75号院19号楼71号的住所后,至今对党子乐不管不问,没有履行任何法律义务。被告王乐攀以党锋家属身份获得郑州大学法学院的工作,至今工资按馆员标准发放。被告月收入不低于6539.3元,被告应支付党子乐的抚养费为每月6539.3元的30%即1961.8元。被告有完全的支付能力,2012年11月起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应由被告个人财产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乐攀应支付党子乐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23541.6元;2、被告王乐攀应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党子乐抚养费到指定的账户,账户名为党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账号为5124253710635678;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乐攀辩称,原告的诉请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被驳回过,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其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党锋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随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离婚判决对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已经做出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党锋与王乐攀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儿党子乐。2013年5月3日,王乐攀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乐攀与党锋离婚;2、婚生女党子乐由党锋抚养,王乐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党子乐抚养费400元至党子乐满18周岁止等等。宣判后党锋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乐攀在郑州大学法学院工作,党锋与被告王乐攀自2012年11月份分居。2014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乐攀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25503.4元。2014年8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郑少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少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本案原告党子乐的父亲党锋与被告王乐攀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尚未明确分割,党锋与王乐攀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归二人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但其当庭并未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父党锋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原告的抚养费来源于党锋一方个人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子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党子乐法定代理人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凡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