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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偷窃于2013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偷窃于2013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3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爱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员化雨,指定辩护人王爱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科源路交叉口东边路南处,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此处的“美信地产”门口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