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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魏某伙同励军波(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梅山公交车站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可人神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5元)。2.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魏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百梁桥村南头路2号-1,窃得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菲斯特tdp03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74元)。3.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魏某伙同高家焕(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梅山公交车站停车处,分别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处的嘉兴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24元)、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鸽tdroi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4.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魏某伙同高家焕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郭巨灯具城旁的一网吧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嘉兴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5.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魏某伙同高家焕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火ktv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吉派tdp140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高家焕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梅山公交车站停车处实施盗窃时,被告人魏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挎包内查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t型螺丝棍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谭某、傅某、胡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康某、林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票据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t型螺丝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