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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聪与林土程、梁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聪,林土程,梁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黄聪,男。委托代理人:黄健,雷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土程,男。被告梁观平,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欧海鸥。委托代理人:傅小玻,男。原告黄聪诉被告林土程、梁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聪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代理人傅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土程、梁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林土程驾驶粤GY8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金川路与麻遂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往英伦酒店方向驾驶的粤GP6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土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产生医疗费为14427.6元、拯救费200元、评估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76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7287.6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林土程、梁观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48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聪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证明黄聪是雷州市通兴木煤有限公司的职工;3、原材料采购总监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黄聪在雷州市通兴木煤有限公司的职位是采购总监;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各方的责任;5、病历,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情况和住院时间;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已出院,但需加强营养,门诊继续复查治疗;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费420元;8、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9、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小车评估费500元,医疗费14427.6元,拯救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10、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损坏;11、太平洋保险单,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1、行驶证,证明粱观平的行驶证;12、林土程的驾驶证,证明林土程的驾驶证;13、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黄聪的月工资收入。被告林土程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林土程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观平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梁观平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辩称,粤GY83**号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月工资为9000元,应按农业标准计赔其损失。原告请求的拯救费、评估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35分,林土程驾驶粤GY8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冼观太沿麻章区麻遂路行驶至金川路与麻遂路交叉口时,与黄聪驾驶的粤GP6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聪、冼观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土程承担道路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黄聪、冼观太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聪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14132.39元。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需两人护理,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4日一人护理。由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用14427.6元、拯救费200元、评估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76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7287.6元。另查,粤GY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的粤GY8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梁观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2014)湛麻法立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梁观平所有的粤GY83**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同时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人林青泽所有的粤GF33**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用为1413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3、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广东省雷州市通兴木煤有限公司从事原材料采购总监,仅提供广东省雷州市通兴木煤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机构代码、营业执行照等予以证实,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没有制表人签名及审核人,不符合财务制度,故本院对其是否在广东省雷州市通兴木煤有限公司无法查证。由于原告是农业户籍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赔损失,原告可获得的误工费为2564.43元((24632元/年÷365天×38天)。4、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称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5、护理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可获得的护理费为3840元(80元/天×10天×2人+80元/天×28天×1人)。6、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于本案中原告所称的住宿费是其亲属探望其而产生的住宿费用,并非受害人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故原告请求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称其因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车辆拯救费,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实拯救费200元、评估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1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2564.43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500元、拯救费2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6670.12元。(二)、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粤GY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误工费2564.43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04.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6904.43元给原告黄聪。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限额包括黄昌新的141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19065.69元,已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关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被告林土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林土程负担9765.69元(26670.12元-10000元-6904.43元)。因粤GY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9765.69元。被告林土程、梁观平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6904.43元给原告黄聪。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9765.69元给原告黄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黄聪负担327元,被告林土程、梁观平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