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7
案件名称
黎昌奎与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奎昌,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黎九昌,杨涛,周红雨,贺群英,王伟,唐勇,冯安军,田明庚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黎奎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黎九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洋安,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涛,男,汉族。第三人周红雨,女,汉族。第三人贺群英,女,汉族。第三人王伟,男,汉族。第三人唐勇,男,汉族。第三人冯安军,男,汉族。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九昌,男,汉族。第三人田明庚,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黎奎昌与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涛、周红雨、贺群英、王伟、唐勇、冯安军、黎九昌、田明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奎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黎奎昌承担。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佳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