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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志、刘平、郴州福骏汽车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志,刘平,郴州福骏汽车城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51号原告李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XX毅,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男。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委托代理人陈佳,男。被告郴州福骏汽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康和意。委托代理人陈佳,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徐宏浩。委托代理人谭伟,男。委托代理人袁莎,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李志、刘平、郴州福骏汽车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1元,减半收取202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XX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实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