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贱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平,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237室。法定代表人宋保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平,被上诉人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空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空港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空港公司即供城建公司混凝土货款总额1532649.5元。城建公司只向空港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欠款832649.5元经多次催要不还。空港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城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2649.5元。在诉讼过程中,城建公司提出其以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空港公司(支票号分别为14081753、14081754、14081755、14081757、14081758、14081759),合计金额人民币1332649.5元。经核实空港公司只收到其中的两张转账支票(票号分别为14081757、14081758)合计金额500000元,其余四张支票城建公司分别支付给北京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号14081753,金额为300000元用于文玉琴买房)、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票号14081754,金额5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北京天济伟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票号14081755,金额150000元归王海龙公司所有)、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票号14081759,金额332649.5元归王海龙公司所有)。空港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前述款项。空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给付货款832649.5元及利息(以832649.5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城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情况。空港公司与城建公司双方签署混凝土买卖供货合同后,空港公司自2006年7月28日开始供货。供货期间,城建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人民币,空港公司收到后出具了发票。2007年3月25日,空港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07年4月9日签署了最后一份结算单,结算金额总计1532649.5元。之后,空港公司申请付款,城建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审核同意付款。2007年6月22日,城建公司已将金额总计人民币1532649.5元的转账支票支付给空港公司。空港公司收到后向城建公司出具了正式发票。双方就此合同终止,且城建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所以合同当中载明的付款条款也履行完毕。自2007年6月22日之后,空港公司再也没有供过货,从而可以证实涉案合同终止的事实。二、对空港公司基本观点的否定。空港公司供货结束后,城建公司同意了空港公司的付款请求,将结算尾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给空港公司。空港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了发票,故城建公司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涉案合同自2007年6月22日因双方均履行完合同义务而完全终止(包括付款条款),且表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该条款执行。故诉讼时效理应从合同实际终止之日的次日2007年6月23日开始计算,空港公司2010年第一次诉讼时就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空港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即为付款请求,如果城建公司收取发票后拒绝付款,理应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在此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空港公司从未向城建公司主张付款事宜,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1.空港公司证据材料中涉及的王海龙、葛维达身份问题,经查王海龙不是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葛维达在2007年受聘于项目部但此后早已离职。2.转账支票的收款单位问题,鉴于建筑工程中转结款项属于惯例,所以城建公司当时交付空港公司支票时按照空港公司的要求没有填写收款单位,从收到发票后空港公司从未再次主张过付款事宜。支票去向完全是空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城建公司无关。3.关于封顶时间,空港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基坑支护结构,该部分结构于2007年3月已经结束。综上所述,城建公司请求法院从时效上及已实际给付了相关款项两方面驳回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空港公司与城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做了如下约定:甲方为北京城建集团顺义区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需方),乙方为空港公司(供方)。施工单位是北京城建集团顺义区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4.价款支付期限:每月支付当月发生砼量款的60%,结构封顶付到总款的80%,余款在结构封顶6个月内付清。城建公司认可其系该合同的甲方。城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空港公司向城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532649.5元。双方均确认城建公司曾支付货款200000元,后城建公司欠付1332649.5元。双方对欠付的货款是否支付完毕发生争议。空港公司主张,城建公司后来仅支付了500000元。对此,城建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剩余欠款1332649.5元均予以付清,支付方式是交付给空港公司工作人员6张转账支票。对此,空港公司仅认可收到2张转账支票,金额合计为500000元,其余4张转账支票未收到。经该院询问,城建公司认可领取转账支票的人应当在票根上签名,但城建公司未能提交前述6张支票的票根、亦不能提供领取转账支票工作人员的信息。前述6张转账支票均为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均为城建四公司,出票时间均为2007年6月22日。票号为14081753的支票的收款人为北京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号为14081754的支票的收款人为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票号为14081755的支票的收款人为北京天济伟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票号为14081757的支票的收款人为北京凤翔运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票号为14081758的支票的收款人为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票号为14081759的支票的收款人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空港公司认可收到票号为14081757及14081758的支票,金额合计为500000元。以上6张转账支票的金额合计1782649.5元。一审庭审中,城建公司作出以下陈述:“空港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转账支票票根上签名,城建公司无证据证明空港公司收到6张转账支票,空港公司已认可收到其中2张转账支票、其余4张转账支票城建公司当时确实一并交付给空港公司。”一审庭审中,城建公司主张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经该院询问,城建公司称无法核实主体结构的封顶时间。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8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空港公司与城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城建公司是否将货款付清的争议,城建公司负有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就货款付清的举证责任在于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主张2007年6月22日交付给空港公司6张转账支票以支付货款,6张转账支票的金额合计为1782649.5元,而当时城建公司欠付空港公司的货款为1332649.5元,故城建公司的陈述与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城建公司亦未提交转账支票的票根及有空港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签收转账支票的收条,故城建公司关于货款已付清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空港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因合同约定余款在结构封顶6个月内付清,城建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包单位及施工单位却无法核实该工程的具体结构封顶时间,故城建公司关于空港公司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空港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仅支持自空港公司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2649.5元及利息(以832649.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点认定有误。城建公司认为,时效从何时起算应依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应是收到款项后开具或是付款同日开具,以支票出具时间看,支票出具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相同,均为2007年6月22日。依空港公司所说空港公司给付了收款凭证,而却只收到了部分款项,此时,空港公司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这一事实,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无需城建公司再行举证。即诉讼时效应从其开具发票之日或其收取支票之日起算。至于合同约定的“结构封顶后6个月”届满之日,由于合同合理的存在变更,提前协议解除的情况,显然不能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在权利被侵害日能否确定的情况下,“结构是否封顶”则可以不问了。二、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是2006年7月18日由空港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签订的。2006年10月31日城建公司之项目部就同一买卖与空港公司又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因而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2007年5月30日,空港公司将城建十公司所欠债务1532649.50元转让给了北京温阳柔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阳公司)。2007年6月22日发票的付款人及支票的出票人均为城建四公司而非城建公司。城建十公司、城建四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因此不论从合同的签约主体还是合同的履约主体或是货款的结算主体,均非城建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的合同应是2006年7月18日由空港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非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内容相同的合同。适格的原告是温阳公司,而不应是空港公司;适格的被告应为城建十公司或城建四公司,而不应为城建公司。三、关于1532649.50元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温阳公司是空港公司的砂石供货商,经其业务员文艺介绍,城建十公司才同意与空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最终结算也由文艺以空港公司的名义与城建四公司完成。不论是城建四公司或是城建十公司已经完成了清偿义务。可以推定,空港公司对温阳公司负有债务,温阳公司也认可文艺收款视为其公司收款,本案所涉债务亦不存在。因此,货款1532649.50元于2007年6月22日结清。且其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债已消灭是根本原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空港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空港公司承担。空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空港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是结构封顶六个月后付清,因此诉讼时效应该根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起算,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城建公司与空港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2010年8月2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5023号的开庭笔录里城建公司已经明确陈述本案诉争工程的项目部隶属于城建公司,并认可涉案买卖合同是城建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当由城建公司支付,这是城建公司在法院的自认。根据不能反言的原则,城建公司已经认可的事实不能再予以否定。三、关于债权转让,空港公司确实在2007年5月30日向城建十公司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后经核实当时债权转让有误,因此2007年6月10日空港公司与温阳公司撤销了债权转让,温阳公司也没有向城建十公司主张过债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由空港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向城建十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的受让人是温阳公司,因此,本案债权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温阳公司,空港公司没有主张本案债权的资格。经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我公司与北京温阳柔兴经贸有限公司河沙开采分公司(受让方)业务往来需要,故将你单位欠我单位的到期债权1532649.50元自2007年5月30日起转让给受让方。我公司根据与你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起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受让方。”空港公司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其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6月10日温阳公司出具的撤销债权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因为2007年5月30日所转让的空港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实,温阳公司与空港公司协商一致,撤销了该债权转让协议。该撤销债权转让证明记载,“经核实,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转让的其对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因此,我单位撤销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向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针对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明,城建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主张从真实性的角度讲,该证据形成的合理时间不该是2007年6月10日,真实的时间也难以鉴定,从关联性的角度讲,债权转让已经由空港公司认可,撤销债权是前后两个债权人的行为,对债务人没有效力,因此城建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明,城建公司认为本案的债权人应该是温阳公司。对于两份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阐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空港公司提交的开庭笔录、支票、证明、收条、录音、买卖合同、结算清单、报告、撤销债权转让证明,城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发票、会签单、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空港公司主张货款的合同基础为其与北京城建集团顺义区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针对该份合同,城建公司于在先的(2010)顺民初字第5023号案陈述中以及本案一审陈述中均认可其系合同的相对方,现城建公司在上诉中否认其合同相对方的地位,在其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其在先陈述的情况下,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于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空港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城建公司在上诉中主张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空港公司与城建十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本案合同内容相同的另外一份买卖合同,同时,城建公司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城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针对空港公司基于上述买卖合同的供货情况及城建公司相应的付款情况作出过详细的说明,认可了空港公司已经供货以及城建公司为合同的付款主体,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城建公司现主张双方该份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且有失诚信,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提出的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因此,在空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城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城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原告不适格,其认为应系温阳公司而并非空港公司系债权人,为此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空港公司向城建十公司发出的将债权转让于温阳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空港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发送主体为城建十公司,其转移的债权亦为其与城建十公司之间的债权,并非与城建公司的债权,故该证据与本案债权无关,空港公司提交的撤销债权转让证明亦系针对其与城建十公司之间的债权所作出,亦与本案无关,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进而,对于城建公司以此证据为基础所提出的本案债权人及适格原告均为温阳公司而并非空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是否已经付清,城建公司主张温阳公司的业务员以空港公司的名义与其结算完毕,且其已经向温阳公司付款完毕,故本案债务已经消灭。本院认为,首先,城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空港公司委托温阳公司或者温阳公司的业务员收取货款,故其向温阳公司及其业务员付款并不能代表其已经履行了向空港公司的付款义务;其次,除了空港公司认可已收到的两张转账支票,其余四张城建公司主张亦向空港公司支付的转账支票,城建公司未提交转账支票的票根及有空港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签收转账支票的收条。因此,城建公司关于货款已付清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空港公司诉讼主张的货款是否诉讼时效已经过。因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余款在结构封顶6个月内付清,城建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包单位及施工单位,却无法核实该工程的具体结构封顶时间,由此无法认定诉争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城建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空港公司开具发票之日或其收取支票之日起算的上诉主张,在双方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城建公司关于空港公司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向空港公司支付货款832649.5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7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6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