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6号原告:徐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戚观波,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观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告缺乏主见,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及家人在原告没有工作的情况下要求其偿还被告婚前车贷,遭拒后便冷落原告,致使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未给予关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对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林某乙的身份情况;5、中国移动通信短信、通话详单,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8月至今没有通讯往来。被告林某甲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系经过充分了解而结合,婚后不久即生育女儿。婚前被告母亲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婚后确曾提议由原告负担分期车贷,但因原告反对便仍由被告母亲支付,不存在因此冷落原告的情形。被告在婚后没有积蓄的情况下仍筹集2万元资助原告开服装店,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孩子并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庭开支。目前原告仅系回娘家小住,期间经常有回来,并非长期分居。此次离婚诉讼系原告一时任性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性对待分歧,定能和好如初。2、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和住所,其父母离异且均再婚,而被告和父母均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家庭氛围融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此外,原告婚前收取被告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两只、金项链一条,总价值16765元,应予返还。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甲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电话联系是因为原告时有回来,不能说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甲感情基础尚可,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徐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