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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瑛滨诉被告张华、郭礼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宁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滨,张华,郭礼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宁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郭英滨,男,职工,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美菊,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系郭英滨之妻。被告张华,女,汉族,住宁陵县。被告郭礼斌,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宁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张弓路北段。负责人张绍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汉武,该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颖,系该保险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瑛滨诉被告张华、郭礼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宁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瑛滨、委托代理人郭美菊、孟凡莲,被告郭礼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汉武、赵瑞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瑛滨诉称: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张华驾驶豫NN5****号轿车行驶至宁陵县北关吊桥北1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被告张华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20由救护人员送至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费用没有支付。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郭礼斌,且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76826.1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郭礼斌辩称:车辆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属实,驾驶人张华是我的妻子,但我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张华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礼斌。3、畅响娱乐会所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自发生事故至今没有上班,也无工资待遇,原告的月薪为4000元。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9、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郭礼斌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华系合法驾驶,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郭礼斌购买王秀平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礼斌。被告张华未提交证据。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向宁陵县交警队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照片6张、张华及郭瑛滨的询问笔录各1份。本院对畅响会所的负责人李宁强、刘智勇的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畅响娱乐会所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无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相印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工资表中显示工资已超出3500元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即便是事实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该工资表中显示十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与实际的31天不符,有人为制作的嫌疑。李宁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后期出具,不是原始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状况,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礼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交警队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郭礼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交警队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交警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张华及郭瑛滨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队的卷宗资料无其他目击证或周边人员调查况,现有证据不能全面真实反映事故的状况。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郭礼斌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郭礼斌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可以确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畅响会所负责人的笔录相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其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本院调取的交警队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且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材料系交警根据其关法律规定依法调查、搜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豫NN5****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秀平,2008年6月28日王秀平与被告郭礼斌签订买卖合同,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郭礼斌,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郭礼斌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华与被告郭礼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1时52分,被告张华驾驶豫NN5****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城关镇新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吊桥北100米处,与驾驶电动两轮车、停在路西侧打电话的原告郭瑛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瑛滨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驾车逃离现场,当天主动到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瑛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2830.1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1000元。2014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郭瑛滨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因郭瑛滨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宁陵县畅响餐饮娱乐城工作,月工资底薪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张华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致残,且负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华赔偿。因被告张华驾驶车辆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礼斌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郭礼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8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938元(67元/天×14天)、误工费36665.75元(133.33元/天×275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8889.9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97499.8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元、误工费36665.75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31390.16元,由被告张华赔偿,被告张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支付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宁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瑛滨各项损失97499.81元;二、被告张华赔偿原告郭瑛滨各项损失31390.16元(已支付51000元);三、驳回原告郭瑛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宁陵营销服务部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7元,原告郭瑛滨负担1342元,被告张华负担249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春元审判员  张书海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世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