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苏丽敏与董庆旦、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敏,董庆旦,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苏丽敏。被告:董庆旦。第三人: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创建街3号。法定代表人:吴铁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淼,该公司职员。原告苏丽敏诉被告董庆旦、第三人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64栋14号房屋卖给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告知原告诉争房屋不欠费用,当原告进户时方得知被告2003年至2013年的取暖费用一直未缴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3年的取暖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买卖房屋属实,确实没有交过2003年到2013年的取暖费,原告要求为缴纳2003年到2013年的取暖费9944.62元我认可,但不应支付滞纳金。第三人辩称:要求原、被告对拖欠的取暖费承担连带责任,拖欠的2003年至2013年取暖费本金为9944.62元,滞纳金为21346.72元,共计31291.34元。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西解放街(路)67栋14号,建筑面积为36.21平方米,房证编号为052219014,产籍号为2-23-118-1052,原承租人为董庆旦。2014年,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68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8日,交付日以前房屋的煤气、水、电、有线、电话、暖气、房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诉争房屋,原告共计支付了67000元购房款(剩余1000元作为水电费押金)。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更名手续,诉争房屋现承租人为原告苏丽敏。2014年11月9日,鑫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采暖费欠费通知单,通知单写明2003年至2013年取暖费合计欠费9944.62元。另查,对于诉争房屋欠缴的2003年至2013年采暖费9944.62元原告并未实际缴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承诺书、采暖费欠费通知单、房证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其陈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采暖费欠费通知单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鑫利公司对诉争房屋正常供暖,被告实际享用了鑫利公司的供暖,鑫利公司理应向被告收取采暖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3至2013年的采暖费一节,因原告并未实际缴纳欠缴的采暖费,原告并未发生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欠缴采暖费滞纳金一节,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庆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采暖费9944.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董庆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苏丽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