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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熊仁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负责人:宫旭惠,该行行长。被告:熊仁兆,男,汉族,1948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熊仁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行长宫旭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仁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熊仁兆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信用社借款1万元用于建房,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张公信用社贷款业务现在由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东山支行负责发放与催收,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分社于2014年9月更名为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所欠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与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仁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仁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       明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821027892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