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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潘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年3岁。婚后三月,因原告父亲生病,原告多次提出到杭州去探病,被告默不作声,对原告父亲没有关怀和照顾。2013年7月6日起原告回娘家生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没有感情的沟通和联系。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儿子,亦被阻挠,致使原告半年多没见到儿子。原告认为双方常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户口证明,证明儿子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之间的感情本来没有什么问题,就为了原告父亲的事情,原告要求我们到杭州去看她父亲,但是我需要筹钱才能去,所以为了这个事情发生了矛盾,她才于2013年7月6日回娘家居住。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方面有部分是虚假的,原告来我家后打了我母亲,我就随手推了一下原告,她就摔倒了,而且她到我家去年就来了一趟来看过儿子,对儿子照顾不够,儿子平时都是我母亲在带,我空的时候就我带。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借条,证明因结婚所负的债务。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借条原告否认并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该证据本案暂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3年7月6日起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无其他符合解除婚姻关系之合法事由,故对其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