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益林镇杨集社区盗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电动自行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到阜宁县益林镇杨集社区杨集信用社宿舍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王某甲宿舍内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30元;2.2014年10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到阜宁县益林镇杨集社区兴杨居委会八组,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王某乙家沪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90元。被告人周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群众发现后扭送至阜宁县公安局,��窃手机、电动自行车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邹某、伏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1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