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陆士英与林启乐、林剑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士英,林启乐,林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陆士英,男,汉族,1948年1月31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启乐,男,汉族,1940年3月6日出生,浙江省平阳县人,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一审被告林剑,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陆士英与林启乐、林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金民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7日,陆士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2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陆士英申请再审的相关材料转交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陆士英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陆士英所述的新证据为2012年9月21日以邮寄挂号方式寄呈给主审法官李建明的“书面陈述”,该书面陈述只是陆士英单方陈述案件的有关事实,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证实案件。原审裁定以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应以适格的主体进行诉讼,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陆士英的再审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士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桂香审判员 王占林审判员 陈守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