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仅十几天后就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即随被告前往山西太原生活,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3月份独自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表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洁人民审判员 刘丁轮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