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余东芹与林金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东芹,林金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余东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其会,涟水县人民调解员。原告余东芹与被告林金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东芹诉称,2009年4月,被告谎称其有涟水县君悦华城小区二十二幢楼的302、402室两套房屋,并分别与原告及严中荣签订售房协议,以价格210000元、184000元出售给原告与严中荣。截止2009年4月17日,被告已经收取原告47000元、严中荣80000元。后因被告无权处分房屋,被涟水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退赃62000元,尚有65000元没有退。严中荣将其债权转让原告。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65000元,并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涉案财产已经过刑事判决处理,应当依法追缴。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非法占有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东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余东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慧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