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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黎志工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白公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805-X。法定代表人李循明,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丽蓉,女,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忠县。被执行人黎志,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工商处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1年上半年,被执行人黎志与忠县天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约定按工程款的1%缴纳管理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借用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于2011年11月15日,与忠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忠州镇郑公村农房风貌改造工程的《忠县忠州镇农房风貌改造工程合同书》。由被执行人黎志垫资购买水泥、河沙、青瓦、油漆等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组织工人施工,承建了忠县忠州镇郑公村农房风貌改造工程。2012年年初,被执行黎志承建的忠州镇郑公村农房风貌改造工程通过验收,其工程结算总额174.571287万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执行人黎志已领取工程款109万元,尚未领取工程款65.571287万元。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上半年,被执行人黎志在承建忠县忠州镇郑公村农房风貌改造工程过程中,给原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分管小城镇建设、国土、房管等工作的副镇长谭某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感谢其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的关照。2013年11月12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以(2013)忠法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执行黎志向谭某行贿事实。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黎志从事忠县忠州镇郑公村农房风貌改造工程活动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国家对市场经营主体进行登记准入制度。无照从事经营活动,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被执行人黎志在从事忠县忠州镇郑公村农房风貌改造工程建设活动中,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取得经营主体资格,擅自从事房屋修建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构成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黎志处罚决定:1、予以取缔;2、罚款:5000元。与此同时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执行人黎志在从事忠县忠州镇郑公村农房风貌改造工程建设活动中,为了获得时任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分管小城镇建设、国土、房管等工作的副镇长谭某在忠县忠州镇郑公村农房风貌改造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采取了向其行贿2万元的手段,从而获得了在其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黎志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取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黎志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忠工商处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黎志处罚“1、予以取缔;2、罚款:5000元。”同时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30000元。”“以上罚款合计350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忠工商处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忠工商处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给予被执行人黎志罚款共计3500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按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25元,由被执行人黎志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占钦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