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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秀贞��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贞,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杨秀贞。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街1号-2。法定代表人张道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顺,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静洁,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总���理。委托代理人郭焱萍,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慧媛,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杨秀贞与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贞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炎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贞诉称,2013年6月13日15时50分,范卫驾驶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沙河口区华北路车家村公交站时将刚从车上下来的乘客杨秀贞带倒压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范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两处,休治28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无后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13000元、护理用品23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0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护理费43035元、交通费3062.10元、复印费75元、鉴定费37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复印费、护理用品费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的,我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474.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4033.57元中包含非医保用药383.66元;护理用品不包含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同意赔偿,轮椅原告没有相关医嘱和鉴定结论进行支持,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部分单据含加班补助及服务费,同意按照每天90元标准赔偿;原告的担架费均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内,仅同意赔偿入院期间100元,打车票据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给付259天为129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院下发的法发2012第2号,同等级不再上浮1等级,同意按照国家标准的多等级伤残计算系数按11%赔付1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60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50分,范卫驾驶辽BA**号宇通牌大型��交客车沿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家村车站前停车上下客,在乘客未下完的情况下关门起步将正在后门下车的乘客杨秀贞带倒,该车右后轮将杨秀贞右脚压伤。2013年7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大公交(沙)认字(2013)第201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卫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贞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11日就医于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3142.7元;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就医于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217.29元;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3日就医于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575.39元;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4日就医于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850.49元;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9日就医于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31.79元;原告共计住院260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033.57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的医疗费383.66元)、住院医疗费11142.72元、护理用品费用237.9元、助行器费用140元、复印费75元;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142474.94元。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6月16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秀贞因交通事故致伤评为十级伤残两处;伤后可休治280日;伤后住院期间可设1人陪护;伤后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补偿;已评残,不再考虑后续治疗。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原告杨秀贞出生于1934年7月2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范卫驾驶的辽B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公交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事故发���时,范卫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在单位为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手册、疾病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护理用品收据、助行器票据,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范卫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范卫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辽B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公交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万元伤残限额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门诊医疗��4033.57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的医疗费383.66元)、住院医疗费11142.7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792.63元(4033.57元+11142.72元-383.66元-10000元),由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的医疗费383.6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60天为1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60天为1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1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可��照九级伤残标准予以赔付,故其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计算为30238元(30238元/年×5年×2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年龄较大,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可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260天为33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元为宜;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主张,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238元、精神损害抚��金2万元、护理费33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40元,合计84978元。关于鉴定费3720元、复印费75元、护理用品费用237.9元均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720元、复印费75元、护理用品费用23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贞伤残赔偿金3023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贞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贞护理费338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贞交通费8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贞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4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792.63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贞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贞营养费13000元;十、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贞非医保的医疗费383.66元;十一、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贞鉴定费3720元;十二、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贞复印费75元;十三、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贞护理用品费用237.9元;十四、驳回原告杨秀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妍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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