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虎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京,该公司经理。原告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为被告承包的郑家氧气厂工程承揽加工混凝土,共发生货款238100元。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将车牌号为辽E11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抹帐给原告,抵顶13万元混凝土货款,剩余108100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1081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郑家氧气厂工程供应混凝土,共发生货款238100元。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将车牌号为辽E11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抹帐给原告,抵顶13万元混凝土货款,剩余108100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1081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贷款108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贷款十万八千一百元;三、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市腾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