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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顾成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成友,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友刚,沂水农商银行武家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顾成友,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解明军,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顾成贵,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洪军,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顾成友、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成友、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顾成友于2006年6月25日向我行借款18000元,2007年6月25日到期,利率千分之11.212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四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成友、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成友于2006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07年6月25日到期,利率千分之11.2125。被告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足额向被告顾成友发放了贷款,被告顾成友在贷款到期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仅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81.93元,尚欠借款本金17718.07元及利息一直未付。被告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欠款,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遂至该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顾成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被告顾成友向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并由被告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顾成友对该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对该笔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18.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成友、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7718.0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解明军、顾成贵、王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顾成友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