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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石伟与曾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曾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896号原告石伟,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香,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曾鸣,男,汉族,初中文化,龙山县烟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令龙,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承双,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蛟,男,土家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职工,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28号。委托代理人鞠小鹏,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伟诉被告曾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山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石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香,被告曾鸣及委托代理人曾令龙,被告龙山财保委托代理人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石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香、被告曾鸣及委托代理人曾令龙、被告龙山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伟诉称,2013年6月11日18时20分许,原告石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石纪茂)从太平山向龙山县城方向行驶,途径龙山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小地名蛟“满天星”一左转弯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曾鸣驾驶的湘U67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伟及乘车人石纪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石伟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被告曾鸣出了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了224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内踝开放性撕脱性骨折;(5)头皮裂伤;(6)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注意休息。该交通事故经(龙)公交认字(2013)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伟和被告曾鸣负同等责任,乘车人石纪茂无责任。原告石伟出院后因伤不能从事劳动,每天都需要他人护理。原告的伤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12000元左右。原告石伟虽户籍地为龙山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但从2007年起就一直居住在民安街道办事处三元桥至今,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赔偿标准。被告曾鸣所驾驶的湘U672**号小轿车已于2012年9月29日到被告龙山财保投保了12.2万元的强制保险与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石伟诉至法院,原告石伟各项损失:医疗费22400元、门诊费、复查费1886.3元、误工费5808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费138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损失2298元、复查费及购药费193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156730.3元,由被告龙山财保在交强险内先予理赔,剩余的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伟与被告曾鸣各自承担50%责任后,被告曾鸣应承担的,由被告龙山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曾鸣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曾鸣辩称,一、本次交通��故共造成石纪茂、石伟二人受伤和两车受损,其中经法院判决确定石纪茂的损失25878.62元,被告曾鸣为石纪茂垫付医药费19139.65元;原告石伟诉称的损失154844元,被告曾鸣为石伟垫付医药费35500元,即两名伤者损失共计237259.15元,而被告方车辆的保险额只有22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对已超过保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我与原告各承担一半,对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8%的免赔部分,也应我与原告各承担一半。二、在处理本案涉及的保险赔付中,应先考虑我方车辆的总保险额只有222000元,再减去法院判决确定的石纪茂的损失25878.62元和我为两伤者垫付的医药费后,才是保险赔偿给原告的金额。而对超出保险部分和我的车辆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处理。被告龙山财保辩称,1、原告石伟赔偿数额以法庭调查确定数据为准;2原告石伟���求被告龙山财保应理赔交强险122000元,我方已经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另案中赔偿石纪茂损失,应给予扣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石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龙)公交字(2013)第0611号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该起事故原告石伟与被告曾鸣负同等责任,石纪茂、原告石伟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3、湘仁司鉴(2014)临鉴字第57号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石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12000元。被告曾鸣、龙山财保对原告石伟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4、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五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石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石伟从2007年起居住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三元桥巷。被告曾鸣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龙山财保质证认为:户口的真实没有异议,五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出证人没有说清楚,原告石伟是居住自己的房子,还是租住别人的房子,租住别人的房子应该有租房合同。如果是社区居民,应该由民安街道办事处有关居委会出具证明,而不是五爱村委会出具。5、(2014)龙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山财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石纪茂损失共计25878.62元。被告曾鸣、龙山财保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龙山财保要求对已赔偿石纪茂损失25878.62元从交强险中扣除。因为是同一起事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和(2014)龙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标准一致。6、原告石伟在龙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2页、DR检查报告单9页、螺旋CT检查报告单1页、出院记录2页、住院用药清单6页、医疗诊断书1份、龙山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1份、司法鉴定费1400元(含100元打印费),拟证明原告石伟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诊及医疗费情况,原告石伟付医疗费224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曾鸣质证意见为:鉴定费1400元,只认可1300元,其中100元的打印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龙山财保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7、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石伟入院前门诊费1198.3元,后期复查费688元,合计1886.3元。被告曾鸣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入院前门诊费1123.8元、74.5元的两份收据原件在被告曾鸣处。被告龙山财保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6月11日之前的票据真实性、关联系没有异议,2013年7月出院后的票据应该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关联性,如果出示票据原件可以认可。8、原告石伟修理摩托车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石伟修理摩托车费用2800元。其中500元是被告曾鸣支付的。被告曾鸣、龙山财保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9、2014年12月29日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南台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陈占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从2007年起原告石伟租陈占前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10、证人陈用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石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一直需要护理的事实。被告曾鸣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经原告石伟、被告龙山财保质证如下:1、被告曾鸣驾驶的湘U672**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曾鸣驾驶的湘U672**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10万元,其中8%的免赔。原告石伟、被告龙山财保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2、被告曾鸣垫付石纪茂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医疗费19337.48元,(2014)龙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石纪茂损失及垫付的费用合计45216.1元,在本案中应从保险赔偿额扣除。原告石伟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龙山财保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加上8%的免赔,再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3、石伟住院药费收据1张,门诊发票2张,拟证明石伟的住院医药费58598.75元,其中有22400元是原告石伟出的,其余的36198.75元是被告曾鸣垫付的,原告石伟增加的诉讼请求中的门诊发票两张金额1123.8元、74.5元是原告石伟出的,发票原件在被告曾鸣这里。原告石伟、被告龙山财保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4、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石伟的代理人陈金香收到曾鸣给石伟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的事实。原告石伟、被告龙山财保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龙山财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石伟、被告曾鸣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8时20分,原告石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平山向龙山县城方向行驶,车载石纪茂,途径龙山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小地名叫满天星”一左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曾鸣驾驶的湘U67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石伟、石纪茂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2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字(2013)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伟、被告曾鸣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原告石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石纪茂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伟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石伟受伤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粉粹性多段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骨后缘撕脱性骨折?(5)左内踝开放性撕脱性骨折;(6)头皮裂伤;(7)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6月23日龙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石伟行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切口VSD引流术手术。2013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粉粹性多段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内踝开放性撕脱性骨折;(5)(S01.001)头皮裂伤;(7)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暂不能下地行走;2、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每2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走及何时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门诊复查。原告石伟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门诊费1198.3元、后期复查费688元、住院医药费58598.75元等共计医疗费60485.05元,其中被告曾鸣支付了医药费36198.75元。2014年9月5日湘西州仁信司��鉴定所对原告石伟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作出湘仁司鉴(2014)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12000元左右。原告石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被告龙山财保定损金额为2800元,实际发生修理费2800元,被告曾鸣给原告石伟已支付500元修理费。原告石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石纪茂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已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确认石纪茂损失:1、二次手术及住院费用8000元,2、陪护费15928.6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4、营养费780元。共计25878.62元。由被告龙山财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石纪茂,被告龙山财保并已按判决内容给石纪茂理赔了25878.62元。被告曾鸣垫付石纪茂医药��及门诊费共计19337.48元,该部分由被告曾鸣自行向被告龙山财保索赔。另查明,原告石伟从2007年租屋居住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南台堡社区陈占前家中。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石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4286.3元、误工费5808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229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4792.3元,由被告龙山财保在交强险内先予理赔;然后原告石伟与被告曾鸣按照各自一半责任划分,再由被告龙山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不足的,由被告曾鸣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石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曾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石伟、石纪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勘查认定石伟与���鸣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石纪茂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形成的所有合理人身、财产损失均应由石伟与曾鸣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曾鸣驾驶的湘U672**小型轿车在被告龙山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8%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告石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龙山财保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龙山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理赔石纪茂的损失25878.62元,应当在交强险内先抵减);不足部分,由原告石伟与被告曾鸣各自承担50%。被告曾鸣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龙山财保在8%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鸣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原告石伟与被告曾鸣各自承担50%。原告石伟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损失范围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医疗费以其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为依据;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后期所需费用为依据;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的时间及服务行业收入标准为依据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生活补助计算;营养费结合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误工费按受诉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伤者年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及结合实际修理费计算为准;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原告石伟诉讼请求中应赔偿项目超出本院所确定数额的赔偿要求均不予支持,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高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的,以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为准。原告石伟医疗费为60485.05元,误工费58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279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88399.05元。由被告龙山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石伟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94121.38元、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6121.38元。余款92277.67由原告石伟与被告曾鸣各自承担50%,即原告石伟承担46138.84元,被告曾鸣承担46138.83元。被告曾鸣的赔偿义务由被告龙山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42447.72元,8%免赔计3691.11元由被告曾鸣自己承担。被告曾鸣已垫付原告石伟医疗费36198.7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36698.75元,减去被告曾鸣自己应承担的3691.11元,多垫付33007.64元。在8%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被告龙山财保代为赔偿给原告石伟的42447.72元中扣除33007.64元理赔给被告曾鸣;实际赔偿给原告石伟9440.08元。被告曾鸣支付石纪茂医疗费19337.48元,被告曾鸣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征求原告石伟、被告龙山财保意见,一致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石伟与被告曾鸣按照同等过错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石纪茂医疗费19337.48元,由原告石伟承担9668.74元,由被告曾鸣承担9668.74元。被告曾鸣应承担责任由被告龙山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8895.24元,8%免赔计773.5元由被告曾鸣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伟经济损失96121.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伟经济损失9440.08元(被告曾鸣已支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已扣除),前述款项共计10556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被告曾鸣已支付原告石伟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3007.64元。二、被告曾鸣已支付石纪茂医疗费,由原告石伟赔偿给曾鸣9668.74元,由被告龙山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给曾鸣8895.24元。三、驳回原告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石伟负担1000元,由被告曾鸣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谭世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