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南京赛福泰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经营南京赛福泰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其公司20名职工的工资共计98813.5元。2013年1月15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京赛福泰气瓶检验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于2013年1月22日前支付所欠职工工资,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周某甲,到期后不仅拒不支付上述工人工资,且于2013年2月在将公司股权质押后,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而逃匿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2014年5月13日9时30分,被告人周某甲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哈密南站进站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已付清所欠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周某乙、韩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陈某、潘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批表、举报登记表、调查报告、询问笔录、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已付清所欠的劳动报酬,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