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东方市八所镇某大道某号某幢某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其所开房入住的东方市八所镇二环北路华兴宾馆的前台内,趁宾馆前台工作人员张某不在之际,利用张某遗忘在前台桌面上的钥匙打开宾馆前台抽屉,盗取抽屉里的现金2400元人民币。盗窃后,被告人符某和高某立即收拾行李离开华兴宾馆坐车逃往三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其所开房入住的东方市八所镇二环北路华兴宾馆的前台内,趁宾馆前台工作人员张某不在之际,利用张某遗忘在前台桌面上的钥匙打开宾馆前台抽屉,盗走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提取笔录》、《境内旅客入住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相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在案件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高平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