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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沈国娟与沈炳祥、杨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娟,沈炳祥,杨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044号原告沈国娟。委托代理人田良标,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炳祥。被告杨利萍。原告沈国娟诉被告沈炳祥、杨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娟的委托代理人田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炳祥、杨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国娟诉称:2013年3月28日,沈炳祥向其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同时约定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结果沈炳祥只支付了三个月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沈炳祥、杨利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杨利萍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4400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将其中借款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炳祥、杨利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沈炳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沈炳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沈炳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沈炳祥、杨利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有证据证明借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杨利萍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炳祥、杨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国娟借款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沈炳祥、杨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国娟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沈炳祥、杨利萍负担。此款沈国娟已向本院预交,由杨利萍、沈炳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国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