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顾春香与被告葛继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香,葛继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718号原告顾春香,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被告葛继兵,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原告顾春香诉被告葛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香、被告葛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香诉称,2014年6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本市象房村桥边骑行,被被告从后面撞上,导致原告右手骨折,不能上班,不能自理。原告当时已报警,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被告不肯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84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财产损失276元、交通费93元、误工费10608元,合计148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继兵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带原告至医院就诊,故原告并未于事发时报警。交警系事后处理,被告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在本市象房村的桥面中间,被告靠右正常直行,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右后侧违章左转弯,原告自行车车头撞到被告自行车车身,故原告应负全责,被告无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无依据,原告不存在财产损失,此外,被告垫付了四百余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骑电动车在本市象房村桥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同向行驶准备左转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时,两车相碰,致原告摔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于2014年7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予石膏外固定,医嘱建议休三天。2014年7月2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换石膏,医嘱建议休一月。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9月4日至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医嘱各建议休一月,其中2014年8月4日门诊病历记载“右腕外伤1月余,已自拆石膏一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15.7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庭审中,被告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该结论的证据。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故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均为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5元,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1605元。原告另主张淮安市车桥镇医疗室240元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7月23日)一张,陈述因病历未带回老家,故没有相应病历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2020.7元(1605元+415.7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93元,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76元,其中一副眼镜180元、一条裤子80元、火车票退票损失16元。被告对眼镜、裤子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火车票退票损失1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2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40元/天×30天),陈述其当时不能动,系母亲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腕受伤,予石膏外固定,虽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但生活多有不便,需要他人辅助处理日常生活事宜。据此,本院酌情认可4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根据2014年8月4日门诊病历记载“右腕外伤1月余,已自拆石膏一周”,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天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1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10608元(3350元/月×95天),提供梦之换牛仔服饰收入证明一份,陈述原告在其妹妹服装店打工,现金发放工资、无须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95天。关于误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480元÷30天×95天=4686.7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2020.7元、交通费93元、财产损失2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686.7元,合计8710.4元,由被告承担4355.2元(8710.4元×50%),因被告已垫付415.7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39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春香各项损失合计3939.5元。二、驳回原告顾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顾春香负担100元、被告葛继兵负担100元(原告顾春香已预交,被告葛继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春香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伟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