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与李光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李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光明,成年。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我公司唐平小区楼房一套,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还欠7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归还5000元房款,还欠房款6.5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6.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建商品房向集体组织成员之外人员出售,由此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